唐代的土地秩序,从来不是“政令一纸空文”,而是被《唐律疏议》《令》《格》《式》织成的“法律红线”牢牢框定的生存契约。从“永业田不得随意买卖”的刚性禁令,到“狭乡迁宽乡可卖田”的弹性空间;从“田界纠纷需官府丈量定夺”的具体规矩,到“盗耕公田按亩量刑”的梯度处罚,唐代法律像一把精准的标尺,既死死守住了“均田制的根基”,防止土地过度私有化动摇国本,又给民间土地流转留了“透气的缝隙”,适配不同群体的实际需求。
吐鲁番出土的“田讼案卷”里,小到两亩田界的争执,大到数十亩田产的归属,都有官府依律裁决的痕迹;敦煌文书中的“卖田契”,从田亩位置、面积到交易金额,甚至“卖后永不争讼”的承诺,都写得一清二楚,契尾还盖着县衙的红印;陕西碑林留存的“界碑铭文”,则把官府裁定的田界永久刻在石上,避免后世纠纷。这些埋在沙下、刻在石上的遗存,不是孤立的文字,而是唐代法律红线“落地生根”的鲜活证据——它们让我们真切看见,唐代的土地不是“无主的荒野”,而是被法律层层规范的“有规矩的家园”。
第一节:“永业”与“口分”的法律分野——所有权的刚性边界
唐代法律对土地的第一个“红线”,是给“永业田”与“口分田”贴上了截然不同的“身份标签”:永业田是“可传家的私产”,农户对其拥有相对完整的处置权;口分田则是“国家借你耕种的公田”,使用权归农户,但所有权牢牢握在官府手中。二者的法律属性天差地别,这种划分不是随意设定,而是唐代土地制度的核心骨架。
《唐令·田令》开篇就立下明确规矩:“凡授田者,丁男百亩,其中二十亩为永业,八十亩为口分”(注:丁男指18-60岁具备劳动能力的男性)。这看似简单的“二十亩”与“八十亩”的数量划分,实则是一份所有权的“法律宣言”。其背后藏着唐代统治者的深层考量:既要通过永业田稳定农户生计,让农民有“恒产”而“恒心”;又要通过口分田掌控土地分配权,保障国家税收和劳役来源,最终实现社会稳定与财政安全的双重目标。在唐代前期,均田制能成为核心土地制度并推行百年,正是依赖于对永业田和口分田这种清晰的法律界定——它从根本上决定了土地的流转、继承、使用乃至处置方式,是当时社会经济秩序得以运转的重要基石。
一、永业田:法律赋予的“私有空间”
永业田的“私有属性”,被唐代法律写得明明白白,从流转、继承到抵押典当,再到日常经营,每一项权利都有具体条文支撑,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。
在土地流转上,《田令》明确规定“永业田听卖其盈,亦听买所不足”。这句话的意思是:如果农户家中的永业田超过了法定的二十亩(比如因立功获得的勋田叠加),可以卖掉多余的部分;如果家中永业田不足二十亩,也能花钱买田补足。这一规定看似简单,实则有双重作用:既保障了土地所有者对自有土地的合法处置权,让“多田者”能变现多余土地,“少田者”能补足份额;又通过“限盈补欠”的原则,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,维持了土地占有格局的相对平衡。
敦煌出土的《唐咸亨四年卖田契》,就生动还原了永业田买卖的实际场景:某农户因家贫需筹钱,“卖永业田五亩与邻人”,契约上不仅写明了田亩的具体位置(“东至张三家,西至李四家”)、交易价格(“得钱五十贯”),还特意注明“此田系永业,官册有载,卖后永不争讼”。更关键的是,这份契约的末尾盖着“沙州敦煌县印”——这说明永业田的买卖不是农户私下交易,而是要经过官府审核认证,官府盖章后,这笔交易才算合法有效。这种官方认证机制,把永业田买卖纳入了国家法律监管体系,既减少了因产权不清引发的纠纷,也让民间土地交易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。
在土地继承上,唐代法律实现了一定突破,《户婚律》明确规定“永业田父死子继,户绝(无男性后代)则女承”。这一条文在当时具有进步性:它打破了“父权至上”且“传男不传女”的单一继承局限,在户绝情况下赋予女性对永业田的继承权,且未嫁女继承份额优先于出嫁女,体现了唐代法律在土地继承方面的相对公平性。
吐鲁番出土的《唐开元继承案卷》,就记录了一个典型案例:某户男丁因病亡故,家中无儿子,仅有一未嫁女儿。按照旧俗,女儿可能无法继承田产,但里正(基层官吏)在处理时,依据《户婚律》条文,让其女“依律承永业田十亩”。有人质疑时,里正直接回应“律有明文,不可违”。这个案例生动说明,唐代法律在土地继承上落到了实处,即使是基层官吏,也必须严格依据条文办事,而女性依法继承永业田,不仅提高了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,也保障了户绝家庭的土地财产不流失,维持了家庭的基本经济生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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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了流转和继承,永业田的私有属性还体现在融资和经营上。在唐代,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农户遇到资金短缺(如家人重病、春耕缺粮)时,常常会将永业田作为抵押品,向富户或官府借贷,这就是“永业田抵押”。
敦煌文书中留存的《唐天宝年间永业田抵押契》,就详细记录了这样一起案例:某农户因母亲重病需巨额医药费,“将自家永业田三亩抵押给当地富户王某”,契约中明确约定:抵押期限为一年,到期需偿还本金三十贯及利息五贯;若到期无法偿还,抵押的三亩永业田则归王某所有,农户不得争讼。这份契约不仅写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,还请了“保人”签字作证,确保交易能按约执行。这种以永业田为抵押的融资方式,为农户提供了重要的资金周转渠道,避免了因临时困境陷入绝境,也间接促进了当时农村经济的发展。
而在土地经营上,永业田所有者拥有完全的自主权:既可以选择“自主经营”,自己耕种、雇佣家人劳作;也可以“出租经营”,把土地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户耕种,收取租金。安史之乱后,均田制逐渐瓦解,土地兼并加剧,一些拥有较多永业田的地主,开始大规模采用“租佃”模式:把土地分成小块租给佃农,佃农每年按约定缴纳租金(通常是粮食或钱币)。
法律对这种租佃关系也有规范,比如《唐律疏议》规定“租佃双方需立契为证,租金数额、支付时间需明确写入契约”,若地主随意涨租或佃农拖欠租金,都可向官府申诉。这种规范既保障了地主的土地收益,也防止了佃农被过度剥削,让租佃关系能稳定运转。
二、口分田:法律严守的“公有底线”
与永业田的“私有属性”相反,口分田被唐代法律死死摁在“公有底线”上,从买卖、还授到用途,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管控,其核心目的是“保障国家对土地的控制权”,确保口分田能循环分配,给更多无地农户提供耕种机会。
在买卖上,《田令》定下了严格的禁令:“口分田不得买卖”。这一规定的背后,是唐代政府的深层考量——口分田是国家掌握的“公田”,若允许自由买卖,很容易被豪强地主兼并,导致无地农户增多,最终动摇国家税收和社会稳定。
但法律也不是“一刀切”,而是留了极特殊的“例外通道”:只有“家贫无以供葬”时,狭乡(人多地少的核心区域,如关中、河南)的口分田,经县衙层层审核批准后才能买卖,且卖出田亩数量有上限。
陕西出土的《唐贞观口分田卖案》,就记录了一起“违规卖口分田”的案例:某农户未申请批准,偷偷将三亩口分田卖给邻人,得钱二十贯。里正发现后立刻上报县衙,县令依据《户婚律》中“卖口分田者,一亩笞十,二十亩加一等”的条文,判“田产收回官府,卖田农户杖六十”。这个案例足以说明,唐代法律对私自买卖口分田的打击有多严厉——即使是少量买卖,也会受到刑事处罚,而这正是为了守住“口分田公有”的底线。
除了买卖,口分田的“还授制度”更是法律管控的核心:《田令》规定“丁男年满60岁(转为老男)、亡故、逃匿或犯罪时,口分田需退田还官,重新授给无田者”。也就是说,口分田不能像永业田那样继承,只要农户失去“丁男”身份,其名下口分田就必须交还给官府,官府再将这些收回的口分田,重新授给符合条件的无地或少地农户(如成年丁男、新迁入户)。
敦煌文书中的《唐开元受田簿》,就详细记录了这一制度的日常实践:“张二(丁男,59岁)年满60岁转为老男,其名下口分田八十亩收归官;李三(新成丁男,18岁)无田,县衙将此八十亩口分田授与李三,注于簿册”。这种“失丁则还、缺丁则授”的动态机制,让口分田始终处于国家掌控之下,能循环分配给需要的农户,保障了农业生产的稳定,也让均田制能长期推行。
在土地用途和耕种上,口分田也受严格限制。法律规定:口分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(如种粮、种菜),不得擅自改变用途,比如不能用来建房、筑坟、挖塘。若农户违反规定,将会受到严厉处罚。
《唐律疏议》中就有明确条文:“诸占口分田为园宅者,一亩笞五十,三亩加一等,十亩杖一百”。吐鲁番出土的《唐神龙年间口分田违规案》,就记录了一起“改口分田为宅基地”的案例:某农户为扩大自家宅基地,擅自将两亩口分田圈占建房,里正发现后上报,县衙判“拆除房屋,恢复田土耕种,农户笞五十”。这一规定的核心,是保障国家的“耕地数量”——在以农为本的唐代,耕地是粮食安全的根本,口分田作为“公田”,自然要优先保障农业生产。
同时,官府还会定期对农户的口分田耕种情况进行检查,防止土地荒废。《田令》规定“诸口分田,不得荒废,违者一亩笞二十,五亩加一等”。比如某农户因懒惰,让五亩口分田长满杂草,官府查验后,会先责令其在限期内耕种;若到期仍未耕种,不仅会收回荒废的口分田,还会对农户处以“笞三十”的刑罚。这种“耕种监督”机制,确保了口分田能得到充分利用,避免了土地资源浪费。
嗯三、特殊通道与人文关怀:法律的“刚柔并济”
虽然口分田以“公有”为原则,但唐代法律也不是“冰冷的条文”,而是留了“特殊通道”和“人文关怀”,体现了制度的务实与温度。
其中最具代表性的“特殊通道”,就是“狭乡农户经官府批准迁宽乡,口分田可卖”。唐代的“狭乡”,指人口密集、土地稀少的核心区域(如关中、河南);“宽乡”则是人口稀少、土地充足的边远区域(如陇右、西州)。为了缓解狭乡的土地压力,同时开发宽乡的土地资源,《田令》特意规定:“狭乡农户向官府申请徙乡,经审核符合条件(狭乡过剩人口、宽乡需开发)获批后,其口分田可卖,所得钱财可作路费及安家之用”。
吐鲁番出土的《唐永徽迁户卖田契》,就记录了这样一起合法交易:某农户家住京兆府(狭乡),因“地少人多,难以糊口”,向县衙申请迁往西州(宽乡),经审核获批后,“将名下口分田五十亩卖给同村农户,得钱三百贯,作迁徙路费及西州安家之资”。这份契约的末尾,不仅有里正、保人的签字,还有“县司批文:准迁卖,契有效”的字样。这种“原则禁止 例外放开”的设计,既防了“口分田私有化”的漏洞(仅获批迁宽乡可卖),又给了农民“迁徙自由”的可能,让狭乡的过剩人口能流向宽乡,既缓解了局部土地矛盾,又促进了边疆地区的开发,恰是唐代法律务实性的体现。
除了“迁宽乡卖田”,法律还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况:比如农户因犯罪被流放或贬谪到边远地区,无法继续耕种家乡的口分田,可向官府申请卖掉;又如农户因从军出征,长期(三年以上)无法回家耕种,也可申请卖口分田。这些特殊规定,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“灵活条款”,避免了农户因客观原因失去生活来源。
而法律的“人文关怀”,则集中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照顾上。《田令》规定:“老男(60岁以上)、笃疾(重病无法劳作)、废疾(肢体残疾)者,口分田四十亩,免还官”。这些群体失去了主要劳动能力,若口分田死后还官,很可能陷入无依无靠的境地。因此法律特意规定,他们名下的四十亩口分田,不用在失去丁男身份后收回,可永久保留,作为养老或生活的保障。
敦煌文书中的《唐天宝老男受田簿》,就有这样的记录:70岁的王阿婆(老男,无子女),名下口分田四十亩,簿册上特意注“永留,免还官”。有了这四十亩田,王阿婆可以将其出租给邻人耕种,每年收取粮食作为生活费,不用依赖他人救济。而官府对这类群体的土地权益,也会特殊保护:若有人试图侵占他们的“免还官”口分田,官府会依法严厉打击,责令归还土地并处罚侵占者。
此外,唐代法律还对老男、笃疾、废疾者的土地税收进行了减免。《唐令·赋役令》规定:“老男、笃疾、废疾者,免课役”,也就是说,他们不仅能保留四十亩口分田,还不用缴纳这部分土地的税收,也不用服劳役。这种“土地保障 税收减免”的组合,给了弱势群体最直接的生活支持,让他们在法律的“红线”之外,有了一块“生存底线”的空地——这正是唐代法律既有“刚性”,又有“温度”的体现。
吐鲁番出土的“田讼案卷”里,小到两亩田界的争执,大到数十亩田产的归属,都有官府依律裁决的痕迹;敦煌文书中的“卖田契”,从田亩位置、面积到交易金额,甚至“卖后永不争讼”的承诺,都写得一清二楚,契尾还盖着县衙的红印;陕西碑林留存的“界碑铭文”,则把官府裁定的田界永久刻在石上,避免后世纠纷。这些埋在沙下、刻在石上的遗存,不是孤立的文字,而是唐代法律红线“落地生根”的鲜活证据——它们让我们真切看见,唐代的土地不是“无主的荒野”,而是被法律层层规范的“有规矩的家园”。
第一节:“永业”与“口分”的法律分野——所有权的刚性边界
唐代法律对土地的第一个“红线”,是给“永业田”与“口分田”贴上了截然不同的“身份标签”:永业田是“可传家的私产”,农户对其拥有相对完整的处置权;口分田则是“国家借你耕种的公田”,使用权归农户,但所有权牢牢握在官府手中。二者的法律属性天差地别,这种划分不是随意设定,而是唐代土地制度的核心骨架。
《唐令·田令》开篇就立下明确规矩:“凡授田者,丁男百亩,其中二十亩为永业,八十亩为口分”(注:丁男指18-60岁具备劳动能力的男性)。这看似简单的“二十亩”与“八十亩”的数量划分,实则是一份所有权的“法律宣言”。其背后藏着唐代统治者的深层考量:既要通过永业田稳定农户生计,让农民有“恒产”而“恒心”;又要通过口分田掌控土地分配权,保障国家税收和劳役来源,最终实现社会稳定与财政安全的双重目标。在唐代前期,均田制能成为核心土地制度并推行百年,正是依赖于对永业田和口分田这种清晰的法律界定——它从根本上决定了土地的流转、继承、使用乃至处置方式,是当时社会经济秩序得以运转的重要基石。
一、永业田:法律赋予的“私有空间”
永业田的“私有属性”,被唐代法律写得明明白白,从流转、继承到抵押典当,再到日常经营,每一项权利都有具体条文支撑,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。
在土地流转上,《田令》明确规定“永业田听卖其盈,亦听买所不足”。这句话的意思是:如果农户家中的永业田超过了法定的二十亩(比如因立功获得的勋田叠加),可以卖掉多余的部分;如果家中永业田不足二十亩,也能花钱买田补足。这一规定看似简单,实则有双重作用:既保障了土地所有者对自有土地的合法处置权,让“多田者”能变现多余土地,“少田者”能补足份额;又通过“限盈补欠”的原则,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,维持了土地占有格局的相对平衡。
敦煌出土的《唐咸亨四年卖田契》,就生动还原了永业田买卖的实际场景:某农户因家贫需筹钱,“卖永业田五亩与邻人”,契约上不仅写明了田亩的具体位置(“东至张三家,西至李四家”)、交易价格(“得钱五十贯”),还特意注明“此田系永业,官册有载,卖后永不争讼”。更关键的是,这份契约的末尾盖着“沙州敦煌县印”——这说明永业田的买卖不是农户私下交易,而是要经过官府审核认证,官府盖章后,这笔交易才算合法有效。这种官方认证机制,把永业田买卖纳入了国家法律监管体系,既减少了因产权不清引发的纠纷,也让民间土地交易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。
在土地继承上,唐代法律实现了一定突破,《户婚律》明确规定“永业田父死子继,户绝(无男性后代)则女承”。这一条文在当时具有进步性:它打破了“父权至上”且“传男不传女”的单一继承局限,在户绝情况下赋予女性对永业田的继承权,且未嫁女继承份额优先于出嫁女,体现了唐代法律在土地继承方面的相对公平性。
吐鲁番出土的《唐开元继承案卷》,就记录了一个典型案例:某户男丁因病亡故,家中无儿子,仅有一未嫁女儿。按照旧俗,女儿可能无法继承田产,但里正(基层官吏)在处理时,依据《户婚律》条文,让其女“依律承永业田十亩”。有人质疑时,里正直接回应“律有明文,不可违”。这个案例生动说明,唐代法律在土地继承上落到了实处,即使是基层官吏,也必须严格依据条文办事,而女性依法继承永业田,不仅提高了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,也保障了户绝家庭的土地财产不流失,维持了家庭的基本经济生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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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了流转和继承,永业田的私有属性还体现在融资和经营上。在唐代,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农户遇到资金短缺(如家人重病、春耕缺粮)时,常常会将永业田作为抵押品,向富户或官府借贷,这就是“永业田抵押”。
敦煌文书中留存的《唐天宝年间永业田抵押契》,就详细记录了这样一起案例:某农户因母亲重病需巨额医药费,“将自家永业田三亩抵押给当地富户王某”,契约中明确约定:抵押期限为一年,到期需偿还本金三十贯及利息五贯;若到期无法偿还,抵押的三亩永业田则归王某所有,农户不得争讼。这份契约不仅写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,还请了“保人”签字作证,确保交易能按约执行。这种以永业田为抵押的融资方式,为农户提供了重要的资金周转渠道,避免了因临时困境陷入绝境,也间接促进了当时农村经济的发展。
而在土地经营上,永业田所有者拥有完全的自主权:既可以选择“自主经营”,自己耕种、雇佣家人劳作;也可以“出租经营”,把土地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户耕种,收取租金。安史之乱后,均田制逐渐瓦解,土地兼并加剧,一些拥有较多永业田的地主,开始大规模采用“租佃”模式:把土地分成小块租给佃农,佃农每年按约定缴纳租金(通常是粮食或钱币)。
法律对这种租佃关系也有规范,比如《唐律疏议》规定“租佃双方需立契为证,租金数额、支付时间需明确写入契约”,若地主随意涨租或佃农拖欠租金,都可向官府申诉。这种规范既保障了地主的土地收益,也防止了佃农被过度剥削,让租佃关系能稳定运转。
二、口分田:法律严守的“公有底线”
与永业田的“私有属性”相反,口分田被唐代法律死死摁在“公有底线”上,从买卖、还授到用途,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管控,其核心目的是“保障国家对土地的控制权”,确保口分田能循环分配,给更多无地农户提供耕种机会。
在买卖上,《田令》定下了严格的禁令:“口分田不得买卖”。这一规定的背后,是唐代政府的深层考量——口分田是国家掌握的“公田”,若允许自由买卖,很容易被豪强地主兼并,导致无地农户增多,最终动摇国家税收和社会稳定。
但法律也不是“一刀切”,而是留了极特殊的“例外通道”:只有“家贫无以供葬”时,狭乡(人多地少的核心区域,如关中、河南)的口分田,经县衙层层审核批准后才能买卖,且卖出田亩数量有上限。
陕西出土的《唐贞观口分田卖案》,就记录了一起“违规卖口分田”的案例:某农户未申请批准,偷偷将三亩口分田卖给邻人,得钱二十贯。里正发现后立刻上报县衙,县令依据《户婚律》中“卖口分田者,一亩笞十,二十亩加一等”的条文,判“田产收回官府,卖田农户杖六十”。这个案例足以说明,唐代法律对私自买卖口分田的打击有多严厉——即使是少量买卖,也会受到刑事处罚,而这正是为了守住“口分田公有”的底线。
除了买卖,口分田的“还授制度”更是法律管控的核心:《田令》规定“丁男年满60岁(转为老男)、亡故、逃匿或犯罪时,口分田需退田还官,重新授给无田者”。也就是说,口分田不能像永业田那样继承,只要农户失去“丁男”身份,其名下口分田就必须交还给官府,官府再将这些收回的口分田,重新授给符合条件的无地或少地农户(如成年丁男、新迁入户)。
敦煌文书中的《唐开元受田簿》,就详细记录了这一制度的日常实践:“张二(丁男,59岁)年满60岁转为老男,其名下口分田八十亩收归官;李三(新成丁男,18岁)无田,县衙将此八十亩口分田授与李三,注于簿册”。这种“失丁则还、缺丁则授”的动态机制,让口分田始终处于国家掌控之下,能循环分配给需要的农户,保障了农业生产的稳定,也让均田制能长期推行。
在土地用途和耕种上,口分田也受严格限制。法律规定:口分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(如种粮、种菜),不得擅自改变用途,比如不能用来建房、筑坟、挖塘。若农户违反规定,将会受到严厉处罚。
《唐律疏议》中就有明确条文:“诸占口分田为园宅者,一亩笞五十,三亩加一等,十亩杖一百”。吐鲁番出土的《唐神龙年间口分田违规案》,就记录了一起“改口分田为宅基地”的案例:某农户为扩大自家宅基地,擅自将两亩口分田圈占建房,里正发现后上报,县衙判“拆除房屋,恢复田土耕种,农户笞五十”。这一规定的核心,是保障国家的“耕地数量”——在以农为本的唐代,耕地是粮食安全的根本,口分田作为“公田”,自然要优先保障农业生产。
同时,官府还会定期对农户的口分田耕种情况进行检查,防止土地荒废。《田令》规定“诸口分田,不得荒废,违者一亩笞二十,五亩加一等”。比如某农户因懒惰,让五亩口分田长满杂草,官府查验后,会先责令其在限期内耕种;若到期仍未耕种,不仅会收回荒废的口分田,还会对农户处以“笞三十”的刑罚。这种“耕种监督”机制,确保了口分田能得到充分利用,避免了土地资源浪费。
嗯三、特殊通道与人文关怀:法律的“刚柔并济”
虽然口分田以“公有”为原则,但唐代法律也不是“冰冷的条文”,而是留了“特殊通道”和“人文关怀”,体现了制度的务实与温度。
其中最具代表性的“特殊通道”,就是“狭乡农户经官府批准迁宽乡,口分田可卖”。唐代的“狭乡”,指人口密集、土地稀少的核心区域(如关中、河南);“宽乡”则是人口稀少、土地充足的边远区域(如陇右、西州)。为了缓解狭乡的土地压力,同时开发宽乡的土地资源,《田令》特意规定:“狭乡农户向官府申请徙乡,经审核符合条件(狭乡过剩人口、宽乡需开发)获批后,其口分田可卖,所得钱财可作路费及安家之用”。
吐鲁番出土的《唐永徽迁户卖田契》,就记录了这样一起合法交易:某农户家住京兆府(狭乡),因“地少人多,难以糊口”,向县衙申请迁往西州(宽乡),经审核获批后,“将名下口分田五十亩卖给同村农户,得钱三百贯,作迁徙路费及西州安家之资”。这份契约的末尾,不仅有里正、保人的签字,还有“县司批文:准迁卖,契有效”的字样。这种“原则禁止 例外放开”的设计,既防了“口分田私有化”的漏洞(仅获批迁宽乡可卖),又给了农民“迁徙自由”的可能,让狭乡的过剩人口能流向宽乡,既缓解了局部土地矛盾,又促进了边疆地区的开发,恰是唐代法律务实性的体现。
除了“迁宽乡卖田”,法律还规定了其他特殊情况:比如农户因犯罪被流放或贬谪到边远地区,无法继续耕种家乡的口分田,可向官府申请卖掉;又如农户因从军出征,长期(三年以上)无法回家耕种,也可申请卖口分田。这些特殊规定,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“灵活条款”,避免了农户因客观原因失去生活来源。
而法律的“人文关怀”,则集中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照顾上。《田令》规定:“老男(60岁以上)、笃疾(重病无法劳作)、废疾(肢体残疾)者,口分田四十亩,免还官”。这些群体失去了主要劳动能力,若口分田死后还官,很可能陷入无依无靠的境地。因此法律特意规定,他们名下的四十亩口分田,不用在失去丁男身份后收回,可永久保留,作为养老或生活的保障。
敦煌文书中的《唐天宝老男受田簿》,就有这样的记录:70岁的王阿婆(老男,无子女),名下口分田四十亩,簿册上特意注“永留,免还官”。有了这四十亩田,王阿婆可以将其出租给邻人耕种,每年收取粮食作为生活费,不用依赖他人救济。而官府对这类群体的土地权益,也会特殊保护:若有人试图侵占他们的“免还官”口分田,官府会依法严厉打击,责令归还土地并处罚侵占者。
此外,唐代法律还对老男、笃疾、废疾者的土地税收进行了减免。《唐令·赋役令》规定:“老男、笃疾、废疾者,免课役”,也就是说,他们不仅能保留四十亩口分田,还不用缴纳这部分土地的税收,也不用服劳役。这种“土地保障 税收减免”的组合,给了弱势群体最直接的生活支持,让他们在法律的“红线”之外,有了一块“生存底线”的空地——这正是唐代法律既有“刚性”,又有“温度”的体现。